法律依据:
1、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。
2、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第十五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,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,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。
3、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第十六条第二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,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,成立清算组织,完成清算工作。清算期间,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。 |